保險糾紛防不勝防 訴訟時效一定要把握好
2016-10-08 11:19:12 來源: 上海金融報
2012年1月,鄭先生駕車載著朋友小蘭出行,途中與一輛公交車發生碰撞,導致小蘭受傷及兩車損壞。經交警部門認定,公交車司機與鄭先生分別承擔主要、次要責任。因牙齒受傷較嚴重,小蘭斷斷續續一直在治療,到去年7月才確定賠償金額。經與事故中各方協商,鄭先生最終承擔近7000元醫療費及車輛修理費6000余元。然而,當他向保險公司索賠時,卻遭對方拒絕,理由是交通事故發生于2012年,已過訴訟時效。鄭先生訴諸法庭,法院近日審理認定險企拒賠理由不成立,判令其向鄭先生賠償。
關于保險訴訟時效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第二十六條規定:“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,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,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。”據此,一般保險事故的訴訟時效即照此基本準則執行,即“二年為限,過期作廢”。
例如,某紡織公司為其名下貨車投保了車損險,2010年4月,司機王某駕駛貨車出行,與他人的車相撞,致兩車損壞。經交警部門認定,王某負全責。6月,紡織公司將兩車修理完畢并支付修理費,卻未及時申請理賠。時間來到2013年7月,因險企認為車損險已過訴訟時效,拒絕理賠,紡織公司訴諸法庭。結果,法院依據《保險法》第二十六條規定,認定車損險訴訟時效為二年(從車輛損失確定之日起算)。既然紡織公司2010年6月就已確定車損,早該在2012年6月前起訴。而今二年期限已過,險企確可拒賠。
瞧,這就是對保險法規“鉆研不精”,未把握好訴訟時效,以致索賠無門的典型事例。不過,盡管《保險法》對于壽險以外其他險種的訴訟時效明確為二年,但訴訟時效的具體起算點,并不一概而論,還須根據不同情況,區別看待。拿鄭先生來說,法院指出,他所“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”中的“保險事故”,應理解為事故中各項損失確定之后,即鄭先生基于交通事故法律賠償責任確定后的險企拒賠之日,而不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。由此,交通事故發生于2012年1月,而鄭先生須承擔的賠償責任確定于2015年7月,彼時他向險企索賠遭拒,“保險事故”方才發生,是二年訴訟時效的“起算點”。故法院判令險企賠償,合法合規。
值得一提的是,根據《保險法》規定,人壽保險的索賠期限相對“寬裕”,為期五年(亦自投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),但消費者須留神險企設置不當合同條款,影響保險金的給付,有家長2009年10月為女兒投保兒童險,根據合同,被保險人在保單生效一年后考取境內全日制高校,投保人可申領教育金。鑒于女兒在2011年9月被滬上某高校錄取,2012年10月,家長去險企申領2011年度教育金,卻被告知合同條款還規定,教育金自注冊之日起一年內不申請,作自動放棄處理。被保險人2011年考取高校,其家長2012年才申請,2011年度的教育金由此“作廢”。
顯然,如此條款與《保險法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符,最終監管部門介入,險企還是向投保人給付了教育金。此“陳年舊事”結合新近“結案”的鄭先生的遭遇,反映出因“訴訟時效”引發的保險糾紛防不勝防。準備投保的消費者須心中有底,萬一遇到類似情況,就不會被個別不良險企“忽悠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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